給付報酬
日期
2024-10-07
案號
SLEV-113-士小-1789-2024100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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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789號 原 告 曾志銘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麗鳳間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足資特定原告甲○○身分之年 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 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又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及該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起訴狀內僅記載原告之姓名為甲○○,並未提出其 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電話號碼等足資辨別其身分之資料,且本院依職權查詢戶政資料之結果,在臺北市及新北市即有逾10人以上使用該姓名,則依本院職權調查之結果,尚無從特定原告甲○○之身分,致本院無從得知其應送達處所及其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又上開當事人間給付報酬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程式顯有不備,而該等情形,非不得補正,爰裁定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足資特定原告甲○○身分之年籍資料及住居所,並附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到院,且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