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9

案號

SLEV-113-士小-1814-2025010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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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14號 原 告 李俊毅 被 告 郭君誼 林昱敏 曾依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民 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昱敏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聖塔露琪亞公寓 大廈社區內張貼海報公告,海報公告上放置原告照片,並在照片旁寫:「4/30約7:00am偷竊B棟住戶個資。5/7約18:30pm偽造B棟委託書,偷刻B棟住户印章。5/7約20:15pm偽造選票,造假簽到。5/7約10:30pm逐張驗票,開票結果不合併75票,同意合併58票。爛戲還要繼續歹棚嗎?以上均有錄影存檔歡迎查證」(下稱A海報),復於112年8月27日張貼民事假處分狀(下稱B海報),其上有原告地址之個資,被告利用不實海報指稱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委託書、偷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妨害原告名譽,並非法公開原告個資,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8,00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只拍到被告拿著海報,不能說是被告張貼海報。就偷刻印章部分,因113年5月1日會議上確實有現住戶被偷刻印章,該會議是原告所提出,原告有拿出在場住戶已經被蓋章的選票,當下有報警;就海報上照片部分,是原告正在簽名選票的照片,目前一位住戶針對偽造文書部分還在偵查當中(本院卷第67頁);就個資部分,113年11月18日原告對住戶提出刑事告訴,原告所指的個資是錯誤的,可能是原告以前拿到舊的個資。管委會有通過可以張貼海報,除被告外還有其餘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內容亦屬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張貼A海報之事實,觀 諸原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51、53頁),可見有被告一人手扶A海報,其餘二人同在現場等情,而被告亦自承是熱心住戶一起編輯海報,要求張貼等語,堪信原告所述為真。再者,關於上開A海報所記載之內容是否真實乙節,被告前經訴外人陳鳳珠、林靜雯、周貴美提起偽造文書案件之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該署112年度偵字第17468號、113年度偵續字第62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9至237頁),尚查無被告有A海報所記載之偽造文書犯行。而被告於本件亦均未提出何事證資料以證明原告有偷竊住戶個資、偽造委託書、偷刻印章、偽造選票及簽到等行為,僅以影像臆測,即率然共同張貼A海報,已侵害原告名譽權。是原告就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負賠償責任,依上開規定,自屬有據。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程度,復參酌兩造之一切情狀,本院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三)至原告主張被告於B海報上非法公開其地址部分,衡諸B海報 張貼於社區內,而原告之住家地址原為社區住戶所知悉,自難認該海報上之原告住家地址有侵害其個資之虞,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萬元,及 被告郭君誼、曾依婕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13年11月3日(見本院卷第157、163頁)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林昱敏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見本院卷第1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連帶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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