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SLEV-113-士小-1825-2024120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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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施藝嫻 黃敏瑄 被 告 林和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64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WB-7365 112年3月15日 113年3月21日 5年 1年1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4,350元 52,428元 32,065元 36,415元 113年9月14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4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4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428×0.369=19,3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428-19,346=33,082 第2年折舊值    33,082×0.369×(1/12)=1,01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082-1,017=32,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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