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1-22
案號
SLEV-113-士小-1826-2024112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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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26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楊啓宏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6日上午10時2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淡水區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中山路129巷前時,因與葉皓昀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將A車停放在該處路旁,下車步行至B車前方,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原告以:「幹!你在開三小」等語加以辱罵。經原告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等刑事告訴,案雖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惟縱被告不構成刑事公然侮辱罪,仍構成民事侵害原告名譽權之侵權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刑事案件部分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無罪,故 伊沒有侵害原告之權利。伊當時是用台語說「幹什麼你在開 什麼車」,當時伊是因為生命安全被危害到,受到驚嚇,才這樣說,沒有要侮辱原告的意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上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亦不以廣布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前開法文所謂「名譽」,乃指社會對於個人客觀上之評價,即「客觀名譽」而言;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之客觀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申言之,名譽權之侵害,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抑貶他人之行為,且致他人客觀之社會評價受有減損,具有不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成立侵權行為,而被害人主觀上對於內在價值之感受,即「名譽感情」或「名譽感」,尚非名譽權侵害判斷之標準。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應就上開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在開三小」乙 語辱罵原告,已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口出「幹!你在開三小」等語,然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以本案而言,被告對告口出上開等語,依一般社會通念,確有冒犯他人感受及貶低他人人格之意,然觀以被告口出上開言語之緣由,係因行車糾紛乙事與原告生有爭執,始在衝突過程中口出惡言,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被告對原告口出上開言語之表意行為,雖造成原告之精神上不悅,但持續時間甚短,且周遭民眾因被告單方辱罵之行為,亦有可能產生被告始為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無理取鬧之一方之印象,難認因此會直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是本案被告客觀上雖有對原告出言「幹!你在開三小」之事實,而該等言論亦屬侮辱性言論,然被告主觀上並非僅意在以該等言論侮辱原告,客觀上仍難認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揆之首揭說明,本院認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舉證不足,難認屬實。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