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14

案號

SLEV-113-士小-1854-2025031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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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4號 原 告 郭○安 法定代理人 郭豐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妍姈 被 告 張○愷 法定代理人 劉肖琪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威台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臺北市私立華興高級中等學校小學部 (下稱華興國小)六年級學童,原告為同校同部一年級學童,兩造均為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緣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30分至10時許華興國小畢業典禮期間,與同學即訴外人黃○于遊玩用手互推的遊戲時,原告遭訴外人林○○往臉揍一拳,並壓在牆壁,被告竟也打原告的臉一拳,事發一週後原告雖有去醫院驗傷,當時目前外表已無外傷呈現,然原告當下因而感覺到很痛,事發後原告在家變的很愛哭鬧。故被告上開所為,仍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雖有用手碰觸原告的臉,但不是打原告的臉云 云,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可歸責程度等定之。按 (二)經查,依據華興國小偶發事件處理報告表(詢問被告及訴 外人林○謙),其中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有用手碰(打)原告左臉的行為,上開情節有當時在場之其他學童即林○謙及訴外人陳○伃之陳述可資為佐(見本院卷第117、119頁),足證被告確有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之行為,被告抗辯不是打只是用手碰觸云云,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並不可採。又查,雖原告事後未能驗出傷勢,然被告為國小高年級男性學童,原告為國小低年級女性學童,考量事發當時雙方年齡及體型差距,被告以手碰(打)原告臉部,且原告當日返家向家長表達害怕及疼痛,顯見其當下被碰打臉部應受有相當之疼痛感,堪認原告精神上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任意碰打原告臉部,縱未成傷亦屬侵害原告之其他人格權,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互不相識,被告於原告與其他同學遊玩中,莫名無故介入,且仗著自身高年級身高體型較原告低年級為優勢,以非善意之方式,出手碰(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痛楚及驚嚇,兼衡兩造身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於10,000元之範圍內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賠償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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