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小-1859-202412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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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郭怡欣 施藝嫻 被 告 駱萬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66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4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66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承保訴外人泰翔纖維染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 翔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與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552元(包括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原告已理賠泰翔公司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受損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8,552元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本件事故當時車流量大,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就撞到系爭車輛;原告未詢問被告意見,亦未讓被告確認估價單即修繕系爭車輛,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整支保險桿換掉也不用10,000元,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雖辯稱前方因緊急煞車,導致被告煞車不及撞上 系爭車輛等語,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及時煞車追撞系爭車輛,已可認定其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至被告另答辯以本件事故僅輕微碰撞,損傷不超過2公分,原告請求修繕費48,552元顯不合理乙節,核與卷附事故照片不符,而系爭車輛經原廠服務廠估定修繕費用,難認有何不合理情形,自難採信。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代位泰翔公司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48,552元(包括工資 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34,06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3年2月6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修復費用估定為20,170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4,662元(計算式:工資7,287元+塗裝7,205元+零件20,170元=34,662元)。又原告代位泰翔公司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9月4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9月15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4,060×0.369=12,56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4,060-12,568=21,492 第2年折舊值 21,492×0.369×(2/12)=1,3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1,492-1,322=20,17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