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2
案號
SLEV-113-士小-1865-20241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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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鍾○豈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荃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洪○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下午3時30分 ,於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 論。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10條、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78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期宣判,惟因原告為民國00年0 月生,其於113年5月16日提起本件民事訴訟時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及小額訴訟表格化訴狀上載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而應由其父母為法定代理人,然原告自113年7月起因已滿18歲,依前揭之規定,其自成年時而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法定代理權則歸於消滅,應由其本人承受並續行本件訴訟,然迄未經兩造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其本人承受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爰諭知再開辯論之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1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承受訴訟部分得抗告,就再開辯論部分不得抗告。如對本 裁定關於承受訴訟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