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3
案號
SLEV-113-士小-1865-20250123-2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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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 原 告 潘柏豪 訴訟代理人 潘炳心 林惠鈴 被 告 鍾○豈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鍾○荃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洪○琪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佰零伍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 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鍾○豈為未成年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鍾○荃、洪○琪為被告之父母,依照上開規定,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被告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包括其親屬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提起訴訟,而起訴時原告為未 滿18歲之人,於訴訟進行中,原告已成年,則經本院裁定承受訴訟,併此敘明。 三、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4時許,在臺北市北投 區公舘路230前,持球棒毆打原告,致使原告受有雙手、雙手肘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原告因而支付醫療費用400元、營養費15,000元;又原告因前揭傷害,無法工作,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亦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2,400元,而上揭傷害除造成原告身體上疼痛外,亦使其心理及精神上受有極大壓力及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又原告之家長為處理本件訴訟,受有工作上損失6,000元,而原告受到傷害,原告之家長心理及精神上亦受有極大痛苦,併請求精神慰撫金17,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爭執原告及其家長不能工作之損失,亦爭執原告 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受有雙手、雙手肘挫傷、後背挫傷等傷害,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而被告之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少護字196號裁定,命被告交付管束,有本院少年法庭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6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至20頁),且被告對上開裁定內容所認定之事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前述規定,請求被告因本件傷害所致生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以下審酌金額: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而就醫治療,支付醫療費用400元,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張參雄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營養費15,000元、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需要營養品,支付營養費15,000元, 等語,有提出全家藥粧藥局收據1份,上載之費用為79元,而觀諸藥劑內容為肌肉放鬆或鎮痛解熱等,堪認因與原告所受傷勢需要之治療相符,故於79元之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至於其他營養費用,原告未提出相關單據以實其說,自難認有必要性,無從准許。另就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工作損失39,000元部分,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其上並無記載原告需要在家休養,且原告亦無提供相關不能工作損失之證明,是原告無法證明此部分所受損害為何,自無法請求賠償,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交通費用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處理本件訴訟,支付往返法院之交通費用2,40 0元,然此部分核屬原告主張自身權利之行為所生支出,與被告上開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且未提供相關單據證明確有支出此部分之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2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再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而本院衡諸被告侵權行為之手段、方式、所造成原告身體損害及其程度、侵權行為情況、兩造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為妥適,故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5.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0,479元(計算 式:400+79+10,000=10,479)。 (三)至原告請求其之家長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經查, 原告法定代理人雖因出庭而需請假,然原告與其法定代理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關係主體,是原告法定代理人縱有陪同原告至法院調解或出庭之需,因原告法定代理人既非本件遭受傷害之人,故原告法定代理人請求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部分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未表明所欲請求之利息利率,故依法規定為週年利率百分之5,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479元及自113年8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05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