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醫療費用
日期
2024-11-29
案號
SLEV-113-士小-1868-2024112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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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68號 原 告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法定代理人 蕭勝煌 訴訟代理人 程益華 被 告 姚家旋 訴訟代理人 徐雲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因 病至原告醫院接受治療,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元未清償。屢經催索,未予置理。為此,爰依住院同意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有跟原告確認超額自負額,原告說是3000 元,等伊出院時是5000元。當時伊去原告就醫想要住院,醫院人員來問是否同意住院一天3000元的病房,伊同意後有簽同意書,當時沒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且同意書只有一式一份,所以出院時才發現是一天5000元的病房,總共住了20天。所以只有依一天3000元計算的費用先繳給醫院,超額的2000元部分不願意給付。那天是只有問說可否住院,是原告說一天3000元。伊所簽住院同意書上,病房是否是寫5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5日至112年7月15日期間至原告醫 院接受治療並據住,期間積欠醫療費用共計40,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繳費單據及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對於其有簽署住院同意書,其上記載病房費用為每日5,000元,並有住在該病房20日之事實復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於被告抗辯伊當時有同意入住一天3000元的病房後才簽住院同意書,當時沒有確認金額是一天5000元就簽名了云云,惟本院審酌一般人在簽署住院同意書或保證書等文書時,係經閱覽及知悉其所保證之內容後始簽名保證為常態事實,不知其內容即簽名保證為變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惟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衡諸常情,被告簽立住院同意書前,理應係閱覽前開內容後始簽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應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按住院同意書上記載1日5000元病房費用共計20日之差額40,000元,較為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醫療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0,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