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小-1876-202412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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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呂政彥 被 告 陳明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47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1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7,472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大西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河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 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90,984元(包括工資9,650元、 烤漆21,874元、零件59,460元),原告如數理賠大西河公司後取 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4年8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 執照),迄111年8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7年1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4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37,472元(計算式:工資9,650元+烤漆21,874元+零件5 ,948元=37,472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47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460×0.369=21,94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460-21,941=37,519 第2年折舊值 37,519×0.369=13,8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7,519-13,845=23,674 第3年折舊值 23,674×0.369=8,73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3,674-8,736=14,938 第4年折舊值 14,938×0.369=5,51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4,938-5,512=9,426 第5年折舊值 9,426×0.369=3,47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9,426-3,478=5,9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