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4

案號

SLEV-113-士小-1890-2025030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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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何昭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捌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於民國111年6月24日下午1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車輛因駕駛不慎而自摔,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被告雖表示系爭車輛有問題,但被告並非系爭車輛唯一租賃者,在被告之前租賃系爭車輛之使用者,均無發生任何問題,系爭車輛亦於維修前進行煞車測試,結果並無任何問題呈現,因此本件事故係肇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被告應對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918元、拖吊費用為1,260元,且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1日,於維修期間,原告因而受有營業損失,現原告僅就其中4日營業損失即6,000元為請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1條之2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1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為系爭車輛之煞車或輪胎有問題, 方使被告於騎乘系爭車輛時,發生摔倒之情事;且原告曾向被告表示會先與被告共同確認系爭車輛狀況後,始會進行維修,然現今卻在未先與被告確認之情況下,逕自維修系爭車輛,並要求被告賠償,實係強迫被告接受結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租賃系爭車輛使用,嗣於111年6月24 日下午1時55分許,被告騎乘系爭車輛自摔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報價單、修車照片、租賃紀錄、入場維修紀錄、統一發票、電動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復被告亦不爭執於使用系爭車輛時有發生自摔情事(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9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三)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抗辯其騎車自摔係因系爭車輛煞車或輪胎有問題,並非其騎乘過失所致,則承前揭說明,應由被告就本件事故非出於可歸責其之情事,負舉證責任。然查,經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所提系爭車輛進行修車前之檢測畫面,結果略以:影片時間為0000-00-00-00:10,畫面顯示1名人員騎乘系爭車輛往畫面右方行駛後煞車,後又從畫面右方往左方行駛並煞車,過程中煞車時系爭車輛均有順利停住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5至86頁),顯見系爭車輛並無煞車或輪胎之問題;雖被告辯稱該影片可能係修車完後所拍,然觀諸原告所提修車照片所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北小字第3149號卷【下稱北院卷】第19至20頁),系爭車輛進廠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下午2時39分許,則上開影片拍攝時間為111年8月3日下午3時10分許,兩者相距時間甚近,復系爭車輛修復完畢出場時間為111年8月13日,此有入場維修紀錄在卷可參(見北院卷第27頁),基此,應可認上開測試影片係於系爭車輛修理完畢之前所拍攝,復查該測試影片亦無不可信之事由,自難認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有問題導致其自摔等語為真。至被告雖又提出網路資料等件為證,抗辯亦有其他使用者有租車自摔之經驗等語,惟該等網路資料真實性係有所疑慮,縱認為真,亦僅係發佈資料者的個人經驗,尚無法於本案中援引為證據。末被告雖再辯稱原告曾答應於維修前,會偕同其一同驗車,但卻無通知被告等語,惟原告就系爭車輛進行維修,本無會同被告之義務,且就系爭車輛之煞車及輪胎,原告於系爭車輛維修前亦有進行測試,可見系爭車輛輪胎及煞車並無任何問題,業如前述,準此,實難僅憑原告未與被告一同驗車乙節,即逕認系爭車輛本身有問題,是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不慎所致,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事故所致生之損害,應屬有據。 (四)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損害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判斷如下:   1.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及拖吊費用部分:    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5,920元(其中工資5 40元、材料5,380元)、拖吊費用1,260元,而原告就維修費用部分僅請求5,918元,故其中差額平均分配於工資及零件項目中,因此認工資為539元、零件為5,37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6月24日,系爭車輛已使用2年8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744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539元,合計為1,283元,併拖吊費用1,260元,共計為2,543元(計算式:1,283+1,260=2,543),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2.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原告 受有營業損失6,000元等情,並提出進廠維修時間、電動機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見北院卷第27、31至40頁),而依據前揭維修時間及服務條款之約定,系爭車輛共計維修11日,每日營業損失為1,500元,因此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6,000元營業損失,當屬有理由。   3.綜上所述,原告共計受有8,543元(2,543+6,000=8,543) 之損害。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543元及自1 13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379×0.536=2,8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379-2,883=2,496 第2年折舊值    2,496×0.536=1,3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96-1,338=1,158 第3年折舊值    1,158×0.536×(8/12)=41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58-414=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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