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日期
2025-03-20
案號
SLEV-113-士小-1891-2025032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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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1號 原 告 陳盈如 訴訟代理人 黃彥博 被 告 稟麗家居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峻毅 訴訟代理人 劉文義 周奕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113年度北小字第3224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日後產子作準備,於民國108年7月14日與 配偶黃彥博前往台北世貿中心家具展參觀,並於當日向被告購買床墊上墊,被告更贈送全包式保潔墊及凝膠枕2顆,總價新臺幣(下同)3萬9,800元,當日即刷卡支付全額,翌日被告員工回應原告配偶表示床墊製作高度為33公分,後因原告10月中要生產,依民間習俗無法更動家中家具,被告員工即向原告配偶表示貨源部分暫時壓在11月初,司機送貨之前會約送貨時間,高度部分改為35公分,並傳送異動單予原告配偶,然原告於108年11月間遲未接獲送貨通知,被告迄今未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又原告購買床墊之目的係為新生兒與父母同睡所準備,原告之子已4歲有餘,已無與父母同睡之需要,是被告縱履行給付床墊之義務,對原告已無利益可言,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給付價金3萬9,800元之損害,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08年7月14日購買訂製6尺加大床墊,約 定10月份交貨,108年10月19日原告表示因家中剛生小孩父母親說不能送床,要求展延2年,再於110年8月18日客戶確認單明確表明展延1年。112年4月13日、112年6月17日不是被告不出貨,是因為原告沒有通知。112年11月7日、112年11月10日原告表示床墊已經買好不履約,被告於履約期間均是依照原告要求展延,原告卻以床墊已買而不履約要求退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客戶確認單、對話記錄(見本院卷 第43頁),可知兩造於110年8月18日已合意展延交貨時間,改至111年7月14日前交貨。就此,兩造既已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自應以此為準,而為論斷。 (三)次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7月11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 院卷第27頁),可見被告已主動聯繫原告方之代理人即原告配偶,表示何時送貨,經原告代理人表示月底再說等語,未見有何被告不願履約之情事。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2年6月17日、同年11月7日對話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33至37頁),可見被告再次向原告表示要安排月底前出貨,原告代理人則覆以翌日主動聯絡要問原告等語後,即未再聯絡,時至112年11月7日,原告即表示床墊已另行購買。衡情被告已有要安排出貨,僅因原告未告知可否出貨及出貨時間以致被告無法出貨履行,是被告並無可歸責之債務不履行事由,自難認原告得解除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萬9,800元,為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9,8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