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7

案號

SLEV-113-士小-1895-2024121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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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 原 告 白兆玉 兼 訴訟代理人 白靜 被 告 蔡承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前有租賃關係存在,於112年6月25日因 租約到期,兩造就租賃房屋進行點交,於點交之際,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拍照方式將租賃房屋內部以影像(下稱系爭照片)傳送予其他承租人及承租人家長,且系爭照片不只3張,及系爭照片中有拍到原告之身影及臉部特徵,致使原告之影像散佈於其他第三人之間,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原告因而感到恐懼及害怕,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之房屋出租予包含被告在內共4人,因為其 他承租人已先搬離租賃房屋,故於112年6月20日委由被告與原告進行租賃房屋點交作業,而因為攸關全體承租人權益及押金扣除問題,為確保所有承租人都能知悉點交之進度及狀況,故被告以拍照方式將點交情形傳送至承租人群組中,是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係基於正當理由;又系爭照片僅有3張,且於拍攝系爭照片後,被告亦未曾散布至公開平台中,僅其他承租人及家長有看過系爭照片,且系爭照片雖有原告身影,但多為背面,況原告係有配戴口罩,臉部特徵並不清晰,實難認有何侵權行為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肖像,為個人外部形象之呈現,彰顯特徵,屬個人資料 之一種,且與人之尊嚴關係密切,具重要人格利益。肖像權,係個人對自己肖像之權利,關於是否製作、公開,及在何種範圍、於何時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或由何人製作、公開及使用該肖像,有自主決定權,為人格權之一種,與言論自由同為憲法保障之權利(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應屬民法第18條所稱人格權,亦為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是肖像權受有侵害而情節重大時,肖像權人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人格法益請求損害賠償。惟上開民法規定人格權或肖像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係以不法為要件之一,換言之,侵害肖像權,應係指肖像有被他人未經同意而使用,不當使用,而生貶損其人格之情形。而不法性之認定,採利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以比例原則而為判斷,故侵害肖像權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擅自拍攝具有原告身影及臉部 特徵之系爭照片等情,固據原告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影像截圖為證,而被告雖承認有拍攝系爭照片,但以前詞置辯。經查,觀諸系爭照片所示(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895號卷第87至89頁),可見原告正與被告就租賃房屋現況進行點交,並有檢查床板是否損壞及拉窗簾或窗戶確認是否正常等舉措,其中雖有原告之身影,但均係原告進行檢查租賃房屋時之影像,而非特意針對原告臉部或身形所拍攝,且衡情退租時因要完整返還租賃房屋,方可退還押金或確保不會有後續維修費用遭請求,是承租人為求自保以拍攝點交過程,以釐清雙方責任,核其情節尚在情理之中,實難認被告此舉將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之隱私或肖像權行為。況系爭照片中之人均有配戴口罩,又或係背對鏡頭,甚難辨識其臉部,亦難認有侵害肖像權之情形。再者,本件查無被告有將系爭照片公開發布至公眾平台供不特定多數人所閱覽之舉措,而無不當使用之情事,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將系爭照片提供予公眾或為其他不法用途之情形,自不能遽以原告之片面指述即認被告對其有不法侵權行為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拍攝系爭照片並無不法侵害原告之肖像權 或人格權,尚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並加計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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