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V-113-士小-1901-2025012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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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1號 原 告 林佳真 被 告 郭子豪 樊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參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日起,暨其餘新臺幣 柒仟捌佰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肆佰柒拾伍由被告連帶負擔,及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郭子豪為被告樊人豪之雇用人,原告於民國11 2年10月間,透過LALAMOVE APP與被告郭子豪聯繫搬家事宜,並由被告郭子豪表示由其僱傭之員工即被告樊人豪至現場幫原告搬家,但被告樊人豪竟於同年12月26日搬運時,不慎撞碎社區電梯玻璃,被告雖承諾後續賠償,嗣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修復玻璃之費用新臺幣(下同)12500元、為處理修復玻璃支出之交通費共2830元、請半日假12次每次1000元及因此無法領全勤獎金3000元,共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42830元,及其中25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另17830元自補正請假證明及車資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玻璃遭被告郭子豪僱傭之被告樊人豪撞碎,及修復費用為12500元等事,業經原告提出鴻銳保全警衛值勤日報表、宏昇玻璃行估價單可佐,堪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其因處理社區玻璃遭被告樊人豪撞破修復事宜請假半天12次云云,然修復社區玻璃僅須委由廠商估價及至現場施做,至多2至3次前往處理即可,原告請求12次顯高於常情,況原告提出之往返交通費為兩次,應認原告請假半天處理修復玻璃事宜以兩次為適當,就兩次請假半天遭扣薪之部分予以准許,超過兩次部分不予准許。從而,原告請求之交通費2830元、請假半天兩次扣薪共2000元及未能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20330元(計算式:玻 璃修復費用12500元+交通費2830元+休假半日兩次扣薪2000元+無法領取全勤獎金3000元=20330元),及其中12500元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7830元自11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7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