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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3-士小-1907-2024121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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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07號 原 告 台北萬通國際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勝凱 訴訟代理人 林琮貴 被 告 呂明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864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88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78條、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本件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自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