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小-1910-2024123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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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10號 原 告 李萬芃 被 告 林君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169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於民國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18分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德行東路260巷與德行東路口,因未注意車輛向後滑動,致與停放於後方由原告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繕費為新臺幣(下同)31,398元(包括鈑金1,968元、塗裝8,856元、零件20,574元)等事實,雖據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系爭車輛車主登記非原告,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原告經本院發函闡明後,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或已自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受讓損害賠償債權,即難認其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為有理由 二、原告主張支出代步交通費10,000元部分,業據提出小客車租 賃定型化契約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原告雖非系爭車輛車主,惟如未發生本件事故,原告本得享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利益,其請求相當於使用系爭車輛利益之租車費,尚無不合,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停車時未確實防止車輛後滑而肇事,固有過失,而原告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亦有過失,且同為本件事故發生原因。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70過失責任,原告則應承擔百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分之30賠償金額。依此計算後,被告應賠償7,00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0,000元×(1-30%)=7,000元)。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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