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30
案號
SLEV-113-士小-1925-2024123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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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2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潘左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30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8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305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5,860元(包括鈑金2,250元、塗 裝3,550元、零件40,060元),原告如數理賠和運公司後取得代 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0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 照),迄111年7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10月,則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50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 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 金額應為23,305元(計算式:鈑金2,250元+塗裝3,550元+零件17 ,505元=23,305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05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60×0.369=14,7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60-14,782=25,278 第2年折舊值 25,278×0.369×(10/12)=7,77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78-7,773=17,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