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19
案號
SLEV-113-士小-1975-20241219-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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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75號 原 告 林姿蓉 被 告 黃國書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705號),原 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度附民字第1 46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玖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變更請求部分,屬於減縮訴之聲明,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變更部分應予准許。 二、被告現因案在監執行,已具狀表明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聲請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 4條第1項前段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就此部分自無諭知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