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3-士小-1982-2025030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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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2號 原 告 陳日高即林蕉檜之繼承人 陳庭穎即林蕉檜之繼承人 陳靖慈即林蕉檜之繼承人 被 告 李靜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28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3年度 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10時4分前某時許,在 臉書家庭代工社團貼文下方留言後,依指示需提供其提款卡及密碼,以購買代工材料及作實名登記等語,被告遂於112年6月17日某時許,在不詳統一超商,依指示其申設之遠東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出,再以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告知詐騙集團成員。嗣林蕉檜於112年6月20日某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因其急需借一筆貨款,不然會信用不良等詞,致林焦檜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1日10時39分許,依指示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0萬元匯款至本案帳戶,又林蕉檜已於112年12月4日死亡,原告等人為其繼承人,乃依繼承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找工作被騙,臺灣高等法院已判決無罪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有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對林蕉檜 為侵權行為云云,惟參諸卷內資料,無從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洗錢之犯罪行為,且被告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377號刑事判決無罪,有卷附之該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又原告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