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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12-24

案號

SLEV-113-士小-1985-20241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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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985號 原 告 天母國際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游長潤 訴訟代理人 陳清治 陳慧珊 被 告 許敏郎 訴訟代理人 許志鈞 邱淑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9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之天母國際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告知原告系爭建物前陽台上方磁磚掉落至雨棚上,有立即危險,請原告即刻協助處理,原告即於113年2月23日委請廠商查看,經確認磁磚剝落處在系爭建物前陽台雨棚上方約40公分外牆,且亦有鋼筋外露之情況,因剝落範圍及面積均大,原告為免危害公共安全,請廠商當下立即修補,並先行代為支付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6,000元。惟被告曾於系爭建物外牆裝設廣告招牌,但拆除廣告招牌後未將外牆完整修復,而本次磁磚剝落處即在被告先前裝設廣告招牌位置,堪認本次磁磚播落係因被告裝設廣告招牌卻未修復所致,可歸責於被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但書、民法第176條第1項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次磁磚剝落處係位於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上方, 然被告前設置廣告帆布之位置係在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下方,衡情該雨棚下方之廣告帆布應無可能造成雨棚上方之建物外牆磁磚剝落,可見原告所稱之外牆磁磚剝落乙節與被告無關,復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曾有在系爭建物陽台雨棚上方裝設廣告看板,自無從要求被告支付上開修復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本件原告既主張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自應由原告負擔相關之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原告雖有提出外牆磁磚剝落及修復之照片(見 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198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至43頁),然被告否認其曾有裝設廣告招牌在外牆磁磚剝落處,則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情,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時訊問原告有無被告之前裝設廣告招牌之照片,而原告答稱:無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是原告上開主張,未能提出被告確有裝設廣告招牌在外牆磁磚剝落處之相關證據,是以,僅依卷內證據,本院尚難認定系爭建物外牆磁磚剝落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外牆係因被告裝設廣告招牌後未能修復,方導致磁磚剝落等情,尚非有據,則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00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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