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2-27

案號

SLEV-113-士小-2000-20241227-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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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00號 原 告 葛懿萱 被 告 陳昕元 訴訟代理人 韓世祺律師 馬傲秋律師 複 代理人 徐瑞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上午於臺北榮 民總醫院傳統醫學科就醫,由主治醫師即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針灸,被告則於訴外人曾元卜後方持平板電腦跟診學習,訴外人曾元卜為原告的雙手、右手臂、雙腿、雙膝等處針灸後即離開診間,此時原告瞥見被告站在距離原告約一公尺處,未經原告同意,趁原告不注意且診間無其他人在場之際,無故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身體部位,侵害原告之隱私權及肖像權,致原告身心受損,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 三、被告則以:被告斯時為實習醫學生,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曾 元卜醫師跟診學習,並手持平板電腦進行記錄與查詢等相關作業,並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身體或有任何侵害原告隱私權之行為,原告所言均非事實,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是原告任意指摘被告,顯不足採;而被告既未以平板電腦拍攝原告,難認原告有心理陰影或壓力與被告有何因果關係,則原告執此請求慰撫金10萬元,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免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開拍攝行為損害其隱私權及肖像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既為被告否認在卷,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被告有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未經其同意而持平板電腦拍攝其 身體部位,侵害原告隱私權及肖像權云云,然並未提出任何照片、影像或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據以認定被告確有原告所指之拍攝行為;又原告以被告前開拍攝行為而涉有妨害秘密犯行為由提出告訴,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17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偵查案件),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868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此有前開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無訛,而依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所載內容,尚難認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對原告為拍攝行為;另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之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5日北總傳字第1110005710號函所示,該院客服專線曾於111年7月25日上午接到葛姓民眾電話申訴,次日傳統醫學部曾元卜醫師於13時30分親自致電葛姓病人據實說明當日並無任何人持平板電腦有拍攝行為,且依前開偵查案件卷內由原告提出與曾元卜醫師對話之譯文所示,曾元卜醫師僅向原告說明被告有攜帶平板電腦之事,並未表示被告有持平板電腦拍攝原告之行為,而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拍攝行為,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舉證不足,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至原告請求向桃園長庚醫院確認被告是否仍為醫學生及其任職場所,以證明被告於書狀上所載資訊錯誤乙節,然該等待證事實尚不影響本院之判斷,故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依同法第78條之規定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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