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款項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小-2014-20241108-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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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4號 原 告 彭晟樟 被 告 蕭明勝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澎湖縣馬公市,此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而起訴狀所載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三峽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考量兩造進行訴訟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香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