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3

案號

SLEV-113-士小-2018-2025011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1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陳金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288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1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288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汽車 客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4,397元(包括 鈑金2,978元、塗裝6,279元、零件5,140元),原告如數理賠大 都會汽車客運公司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8年10月出 廠(見本院卷第16頁行車執照),迄111年7月26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2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31 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288元(計算式:鈑金2,97 8元+塗裝6,279元+零件1,031元=10,288元)。從而,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288元本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140×0.438=2,2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140-2,251=2,889 第2年折舊值    2,889×0.438=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89-1,265=1,624 第3年折舊值    1,624×0.438×(10/12)=59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624-593=1,0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