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3-士小-2059-202412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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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05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陳沂玟 被 告 吳亞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壹仟陸佰肆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伍仟參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七月二十九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二百七十日止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約定 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元,借款期間3年,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29計算利息,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在6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個月以上部份,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至逾期270日為止,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本息,依約視同到期,現計尚欠71,649元(其中本金為65,396及遲延利息)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經原告催討無效,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答辯略以:被告前於 民國113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程序,並將原告本件債務列入債務清理範圍,後因原告未於調解期日到場,於調解不成立後被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受理在案,日後恐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當然停止訴訟,故請原告撤回本件訴訟,另循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行使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係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被告未對確實積欠上開債務乙情加以爭執,僅爭執積欠之債務應另循債務清理更生程序處理,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對於債務人之債權,於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成立者,為更生或清算債權;前項債權,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不論有無執行名義,非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第1、2項明文規定。故更生、清算程序開始前成立之債權,除符合例外規定外,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後,須依更生或清算程序始得行使債權,換言之,倘更生、清算程序尚未開始,債權人行使債權即不受該條規範拘束。又按債權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前,就應屬債務人之財產,提起代位訴訟、撤銷訴訟或其他保全權利之訴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開始時尚未終結者,訴訟程序在監督人或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9條第1項亦有明定,由此可知,倘更生或清算程序尚未開始,亦無停止訴訟程序可言。然查,經本院向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承辦股確認是否已開始更生程序,承辦股則回覆尚未開始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尚未裁定准許被告更生程序之聲請,則被告既尚未進入開始更生程序,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得依通常程序行使債權,是被告所辯即無足採。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1,50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