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EV-113-士小-2072-2025010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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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072號 原 告 周心華 被 告 鄭如紋 訴訟代理人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6 1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112年 度附民字第12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程序亦適用之。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所明定。 二、原告主張意旨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 三、被告則以:兩造間之侵權行為業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程序 達成和解,並於和解筆錄中明確記載原告拋棄其餘請求,故原告自無法於本件訴訟再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61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犯洗錢罪在案,原告則於該刑事案件一審審理中,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計算之利息,而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嗣兩造於該刑事案件二審審理中,經法院進行和解,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和解成立,和解內容為:被告願給付原告8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12月5日起,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2千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不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被告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原告其餘請求拋棄等情,有該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而本件訴訟與該和解筆錄之當事人相同且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同一,核係同一事件,該和解筆錄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有既判力,是原告提起之本件訴訟即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之情形,顯不合法,自應裁定駁回之。 五、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本庭審理,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併此敘明。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