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4

案號

SLEV-113-士小-2104-202501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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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黃律皓 被 告 陳靜玉 訴訟代理人 李文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文林北路與承德路6段時,因變換車道不當,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5,100元(其中工資1萬5,180元、零件9,920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車當時已變換完車道,遭B車碰撞,被告並無肇 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所附 現場圖、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7、31至34頁),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A車係自第四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B車則係自第二車道變換至第三車道,A車受損部位為左後車側,B車受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堪認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雖係均變換車道至第三車道,然A車較早於B車進入第三車道,是B車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5,1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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