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

日期

2024-12-31

案號

SLEV-113-士小-2116-2024123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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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1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黃文聖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伍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 肆仟柒佰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更正利息起算日,並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5590元,及其中8478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其上開變更請求部分,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 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且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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