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SLEV-113-士小-2131-20250210-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1號 原 告 李哲獻 被 告 吳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玖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請求營業損失1萬2600部分(每日1,800元,共7日),被告擬制自認,應為可採。 三、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算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然原告未能舉何證以證明自斯時起被告應負遲延責任,且有約定利率,則依上規定,原告所得請求之利息、利率,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2日(見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然原告未能指明其請求之依據與理由為何,則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TDS-3019 107年6月15日 113年8月20日 4年 已逾耐用年數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12,623元 23,698元 2,370元 14,993元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53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3,698×0.438=10,3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3,698-10,380=13,318 第2年折舊值    13,318×0.438=5,83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318-5,833=7,485 第3年折舊值    7,485×0.438=3,27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485-3,278=4,207 第4年折舊值    4,207×0.438=1,84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207-1,843=2,364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