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2

案號

SLEV-113-士小-2137-202502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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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3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薛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4,51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8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4,51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陳為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61,7 46元(包括鈑金10,500元、塗裝17,663元、零件33,583元),原 告如數理賠陳為廷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1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4頁行車執照),迄111年9月28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7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354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54,517元(計算式:鈑金10,500元+塗裝1 7,663元+零件26,354元=54,51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517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3,583×0.369×(7/12)=7,2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3,583-7,229=26,3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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