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161-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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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1號 原 告 陳銘軍 被 告 王韻筑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1,00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6日上午10時22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度路3段與立德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葉柔言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43,000元及鑑定費8,000元等損害,合計51,000元;葉柔言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行車執照、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50111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1頁、第45頁至第59頁),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原告起訴時所附鑑定報告,除係為訴訟前鑑定外,亦非被告同意或法院認可之鑑定單位,不足採信;且被告聲請鑑定事項與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內容不符,無法直接適用,有再鑑定必要等語置辯。 二、經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造成之交易價值減損43 ,000元,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為證,本院審酌上開鑑價報告為台灣動產鑑價發展協會本於其車輛鑑定專業所為,並參酌系爭車輛事故照片、維修照片、維修估價單,由領有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之鑑定人協助鑑定,提出具體理由認定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鑑價過程及結果復無明顯瑕疵可指,認為可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本件原告係請求修復費用外之交易價值減損,而原告提出鑑定報告已將系爭車輛正常車況市值及事故後修復市值考量在內,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43,000元,即屬有據。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費8,000元係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且鑑定結果經本院採為裁判基礎,自應納為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損害範圍,亦應准許。被告上開答辯,難認可採。 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