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16
案號
SLEV-113-士小-2162-202501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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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62號 原 告 呂育誠 被 告 陳孟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3時50分許,欲將 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至臺北市大同區涼州街永樂國小旁之停車格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擦撞A車(下稱本件事故),A車因而向右傾倒,被告見狀即下車協助原告將A車扶正,但此時被告卻用手催動A車油門,致使A車向前暴衝,撞擊B車後,再向左傾倒,造成A車右前車燈掉落、右前側車格破裂、右側煞車拉桿歪曲變形,原告因而需支出A車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9,500元,被告應就原告之損失負賠償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騎乘A車撞擊其所騎乘之B車, 之後其雖有下車幫忙扶起A車,但並未觸碰A車油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被告騎乘B車撞擊A車,於A車傾倒後,被告欲扶 起A車時,又不慎催動A車油門,使A車暴衝撞擊B車後再次傾倒,至A車受有上開損害等情,被告則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成立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經本院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結果略以:於播放時間(下同)00:08時,畫面可見原告騎乘A車直行,而被告亦騎乘B車在A車右後方直行,且原告行駛在靠近內側雙黃線處,於00:14時,A車亮起煞車燈,而從內側右轉欲停入路邊停車格,但未見原告有開啟A車右轉方向燈,此時被告騎乘B車已在A車右側,於00:15時A車右側車頭撞至B車左側後,原告人車倒地,且A車往右傾倒,後續被告有扶起A車,扶正後原告有接手,被告則站在原告右側,然畫面無法確認被告是否有將手放在A車油門上,隨後A車又往行駛時後撞到B車,並往左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162號卷第82頁),由上可見,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騎乘A車靠近內側雙黃線之位置,欲右轉至路邊停車格時,而與行駛在A車右側之B車發生碰撞,然原告從靠內側雙黃線處欲右轉駛入路邊停車格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以此向同側右方車輛警示其欲往右靠,且亦未注意與同側右方B車之間隔,可見原告此部分之騎乘行為應有過失,而被告持續直行在A車右側,對於原告未打方向燈即突然從道路內側往右靠之舉措,應無充足之時間、充分之距離以採取適當閃避措施之防果可能性,自難認被告有何過失或其他違背注意義務之情事。 (三)又依上開勘驗筆錄所示,監視器畫面中並未見得被告扶起 A車時,其手有放在A車油門上並有轉動油門之行為,復原告亦無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有催動A車油門致使暴衝之情,因此原告此部分之舉證亦有不足,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500元,及自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