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172-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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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7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鄭雅篷 被 告 蘇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2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36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727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呂文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29,4 28元(包括工資9,480元、烤漆8,058元、零件11,890元),原告 如數理賠呂文蓮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5年3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9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9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6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9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 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8,727元(計算式:工資9,480元+ 烤漆8,058元+零件1,189元=18,727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 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727元本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890×0.369=4,3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890-4,387=7,503 第2年折舊值    7,503×0.369=2,7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503-2,769=4,734 第3年折舊值    4,734×0.369=1,74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734-1,747=2,987 第4年折舊值    2,987×0.369=1,10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987-1,102=1,885 第5年折舊值    1,885×0.369=696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885-696=1,1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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