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21
案號
SLEV-113-士小-2183-2025012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 原 告 李思皞 被 告 蔡孟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肆佰貳拾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下午5時8分許, 駕駛為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在臺北市中山區中山北路1段,因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緩慢,與前車間有1輛車之車距,遂切換方向燈變換車道,然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被告因使用3C產品而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從後追撞系爭車輛(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損害即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61,975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需至桃園看修繕進度,支出交通費1,840元,再於修車期間沒有辦法停車,平白支出停車場費用3,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815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之事實, 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明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聲明及陳述,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三)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1,975元(其中工資36,500元、材料24,275元、汽車美容1,200元),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系爭車輛係於95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公路監理系統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2月23日,系爭車輛已逾耐用年數,依上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折舊後之殘值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2,428元為修復之必要費用(計算式如附表),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36,500元及汽車美容1,200元,合計為40,128元。 (四)至原告請求交通費及停車場費用部分,其中交通費部分, 原告主張係因前往觀看系爭車輛修繕進度而支出,然現行通訊技術發達,是否有必要至現場觀看修繕進度,已非無疑,且原告共計請求6趟來回高鐵費用,如此頻繁搭乘高鐵,僅為觀看修繕進度,實與一般社會通念相違,故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必要性,應予駁回。又停車場費用部分,原告自承縱無本件事故,其仍有支付該費用之必要(見本院113年度士小字第2183號卷第120頁),故此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存在,雖原告主張其受有無法利用利益之損失,但本件事故發生後,並無影響原告利用停車場之權利,當無利用利益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見本院卷第61頁),原告雖主張其係變換車道完成並停止後,方遭撞擊,其並無過失等語,然觀諸依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及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係左後車尾受損,而被告當時為直行車,顯見原告變換車道並未完成,其之主張並無理由,於本件事故原告亦有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故本院權衡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情,認定本件過失比例,應由原告負3成,被告負7成為合理,計28,090元(40,128×70%=28,09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七)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090元及自 113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4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275×0.369=8,95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275-8,957=15,318 第2年折舊值 15,318×0.369=5,65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318-5,652=9,666 第3年折舊值 9,666×0.369=3,56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666-3,567=6,099 第4年折舊值 6,099×0.369=2,2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99-2,251=3,848 第5年折舊值 3,848×0.369=1,42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48-1,420=2,428 (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超過即 以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一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