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186-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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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86號 原 告 左蔡斌 被 告 林春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下午5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八里區關渡橋八里機車道時,因向左變換車道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卷宗在卷可稽,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需請假調解、開庭、修車而受有收入 損失新臺幣(下同)10,275元,並自行開車至八里調解委員會支出油資622元,另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3,800元、估價費300元,本院認定如下: (一)收入損失、油資損失:原告主張上情,雖據提出112年度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1頁、第49頁),惟原告請求請假調解、開庭及支出油資損害,係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行使權利而應自行負擔之訴訟成本,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至於原告請求請假修車收入損失部分,經核原告提出估價單與請假證明記載日期不同,難認可採,亦應駁回。 (二)機車修繕費、估價費:本件估價費可抵修繕費乙情,有原 告提出機車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頁),故估價費300元應屬修繕費之一部。而原告請求修繕費3,800元(均為零件)部分,因系爭車輛自105年5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29頁車籍資料),迄113年4月15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0元(計算式詳附表),是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80元。被告已於113年4月25日匯款2,000元予原告,此有匯款單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經扣除上開被告已賠償金額後,原告已無餘額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計算式:380元-2,000元=-1,620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判決,爰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00×0.536=2,0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00-2,037=1,763 第2年折舊值 1,763×0.536=9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763-945=818 第3年折舊值 818×0.536=43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18-438=38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