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3-士小-2215-2025032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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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15號 原 告 莊春源 被 告 游錦裕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捌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時縮減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27日晚間8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A車),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位在臺北市○○區○○路00號,下稱新光醫院)急診大門前,應注意且能注意倒車時應注意其他車輛,卻未注意而撞上伊所有停在新光醫院急診大門前,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門受損,被告之前開行為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原告因此受有B車受損修理費用13,924元,及B車維修3日期間共4,950元(每日1,650元)之工資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倒車時過失撞到原告之 B車,原告因此受有維修及工資之損害,有汽車估價明細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案件證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A車之車籍資料、B車之行車執照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25至32、63頁),且均未經被告爭執,足認原告前開主張為實。 五、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之判斷: ㈠B車修理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 除合理之折舊,方屬允當。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B車屬於運輸業用客車,其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B車自出廠日為111年4月(行車執照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27日,已使用2年4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0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復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10,942元(計算式:工資9,840元+零件1,102元=10,942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不能工作薪資損失部分: 查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多元計程車司機,原告請求以每 日1,650元計算維修B車之3日期間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審酌B車前開左前門受損及所需維修之情形,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9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15,8 92元(計算式:10,942+4,950=15,892)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附表:(零件折舊計算式,四捨五入至個位)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84×0.438=1,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84-1,789=2,295 第2年折舊值 2,295×0.438=1,00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295-1,005=1,290 第3年折舊值 1,290×0.438×(4/12)=18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90-188=1,10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