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小-2224-2025021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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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宣誼 複 代理人 張天發 被 告 李琬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伍拾陸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8時55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路474巷2弄口前,因支道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不慎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胡乾鈞所有並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給付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新臺幣(下同)46,87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8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發生時,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 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再者,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理車輛,修復內容是否均與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茲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車於上開路段發生碰撞,原告因此給付 被保險人車輛維修費46,87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查核單、車輛維修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兩車於上開路段有發生碰撞乙情,僅爭執肇責歸屬,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2.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本院11 3年度士小字第2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43至45頁),被告騎乘A車從臺北市北投區中和街474巷2弄左轉至中和街474巷,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由北往南直行在中和街474巷,兩車於上開交岔路口旁發生碰撞,而該交岔路口並未設有號誌,於中和街474巷2弄前有劃設停止線,可見被告騎乘A車為轉彎車,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為直行車,然被告騎乘A車未注意上開規定,致與B車發生車禍,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足以認定。至被告雖辯稱其騎乘A車已經轉出巷口並直行到下一個路口,是訴外人胡乾鈞駕駛B車從後方撞A車等語,然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本件事故發生地係在中和街474巷2弄與中和街474巷之交岔路口旁,則被告辯稱其已直行到下一路口等語,顯與客觀事證不符,尚難採信;再者,兩車碰撞處為A車右側與B車左側,並非A車後側與B車前側,則被告辯稱其直行後係B車從後方撞擊A車等語,亦與客觀事證不符,自難憑採。 3.被告又辯稱:原告經過1年後才修車,修復內容是否均與 本件事故有關,亦有疑義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7頁),其上載印表及計算日期均為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8月5日,是被告辯稱原告經過1年才修車,與客觀事證不符;復依估價單上所載維修範圍,亦均集中在左側車身處,核與B車與A車碰撞後之受損部位相符,而維修方式亦未見有違社會一般標準,自應認估價單內容所載為真,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B車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四)依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46,870元(其中工資 29,919元、零件16,951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茲查,B車係於112年4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則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2年8月5日,系爭車輛已使用4月,是原告就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14,866元(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29,919元,合計為44,78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未經原告舉證證明定有期限,應認屬未定期限債務,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得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785元及自 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6,951×0.369×(4/12)=2,08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6,951-2,085=14,8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