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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241-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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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沛欣 被 告 曾文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 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壹拾 壹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臺北市中山區皇家酒店消費,消 費金額共新臺幣(下同)7萬4,920元,惟被告拒絕付款,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7萬4,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有收到2萬8,060元,是包含在7萬4,920 元裡。ARMANI因被告喊全場所以是10個小時,又是排行榜上小姐所以要再加1小時,全場要從6點開始算11個小時到5點。依蝶、楊琳被被告毆打後,當天就沒有上班,小姐損失要被告負擔,被告當初有講要付。清場原因是因為被告打小姐等語。 二、被告則以:帳單ARMANI記載6:50到5:00,實際上在10:30就沒有這位小姐。依蝶、楊琳記載10:30~8:30實際上沒有這兩位。10:30後包廂已經清場,因為伊當時喝醉,另外還有別的小姐也算在消費內。沒有爭議部分已經付2萬8,06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對話 記錄等件為證。惟有爭執之消費認定如下:  1.關於帳單ARMANI部分,其時數係自6:50到5:00,惟因下述 傷害事件而停止繼續提供服務,此為原告所承,故酌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認定原告僅得請求坐檯金額之半數,另半數之8,540元不得請求。  2.關於帳單依蝶、楊琳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對話記錄,可 知被告確有傷害依蝶、楊琳之行為而停止服務,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而致無法繼續上班,遂將其二人該日之剩餘時數均記入被告帳單,此部分自應由被告負擔。 (二)基此,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萬8,060 元及上開8,54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3萬8,320元(計算式:7萬4,920-2萬8,060-8,540=3萬8,320)。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8,32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11元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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