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245-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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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45號 原 告 葉皓昀 被 告 黃靖祐 陳資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乙○○(民國00年0月生)於112年8月28日 下午3時33分許,搭乘訴外人即其友人黃文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時,因認前方同行向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變換車道不當,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原告比中指手勢,足以貶損原告人格及社會評價,致原告精神上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被告乙○○行為時係未成年人,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應與被告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事實,有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289號宣示筆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當時因原告未注意後方來車,且在非突發狀況下驟然變換車道,迫使被告乙○○友人需緊急閃開讓道,被告乙○○及友人生命安全受到危害,被告乙○○心中不滿而直接反應表達抗議,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被告乙○○並非有侮辱、鄙視原告之意,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乙○○公然在道路上比中指手勢侮辱原告,客觀上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名譽權,已堪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解釋標的為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此與民事上人格權保護尚屬二事,不得比附援引。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乙○○比中指手勢侮辱原告,及原告因受侮辱產生難堪感受與名譽受損程度;原告74年生,碩士畢業,未婚,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 下同 )5,000元,名下有土地、車輛;被告乙○○96年生,高職在學,未婚,學生,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三、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8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5頁),則原告請求自113年8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0,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