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2-24
案號
SLEV-113-士小-2253-202502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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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3號 原 告 陳銘瑋 被 告 羅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 年度審附民字第181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05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05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 華固天鑄大廈地下1樓,因細故與原告發生口角爭執,竟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900元、停車費2,150元、非財產上損害等事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在卷可稽,復經被告於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73號傷害案件(下稱本件刑案)準備程序時自白在案(見本件刑案電子卷證、判決書),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是原告先罵三字經,被告才去拉原告衣領理論,且原告請求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二、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拉扯原告胸前衣領, 致原告受有左胸抓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原告是否有以三字經先罵被告乙節,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13,05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臺北榮民總醫院、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2,9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停車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至醫院就醫,支出停車費7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附民卷第1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導致失眠及精神緊張,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9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被告傷害原告之動機、手段;原告67年生,名下無房屋、土地、車輛;被告49年生,大專畢業,離婚,退休,無收入,名下有車輛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13,050元 四、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 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已於112年12月2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附民卷第19頁),則原告請求自112年12月22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亦應准許。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05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