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SLEV-113-士小-2257-2024121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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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被 告 黃英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起訴時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大溪區,此有戶役 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再本件侵權行為地係在新竹縣寶山鄉,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參,是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審酌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為證據調查之便利,自以侵權行為地法院管轄為宜,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至本件民事起訴狀雖陳報被告之住址為「臺北市○○區○○街00號1樓」,然本院函請員警至該址查訪之結果,該址為富陽會計師事務所,被告並未實際居住上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3年12月4日北市警同分防字第1133045644號函在卷可考,自難僅以原告片面之記載而逕為被告住所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及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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