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12
案號
SLEV-113-士小-2259-20250312-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59號 原 告 林凱婷 被 告 羅善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2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00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4日下午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原告當時將訴外人賴君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遭碰撞受損(下稱本件事故);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48,800元;賴君維已將其對被告因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3年9月16日新北警蘆交字第1134412248號函附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監視器影像光碟、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明細單、行車執照、債權讓與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50頁、第72頁至第7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則以:其駕駛被告車輛未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車損 痕跡係舊傷,原告提供照片看不出車損情形,原告請求修復金額過高等語置辯。 三、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自車道倒車進入系爭車輛 左側停車格,再往前開出停車格右轉時,其右側後段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前側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此向後晃動,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側等情,經本院當庭勘驗停車場監視器影片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對照原告提出明細單記載系爭車輛之委修項目為左前葉、前保、左前飾板,受損區域均在系爭車輛左前側,與本件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側因本件事故受損乙情,應可採信。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被告因上開過失不法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上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四、本件原告請求修繕費,其中45,000元部分,除工資外,係以 中古零件更換,被告對此亦不爭執,爰不予計算折舊,應予准許。原告其餘請求系爭車輛左前鋼圈及定位共3,800元部分,因系爭車輛受損區域均在左前側葉子板及保險桿,且依現場照片並未見左前鋼圈有何損傷,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