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等
日期
2025-03-06
案號
SLEV-113-士小-2292-2025030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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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2號 原 告 王義筌即荃家系統家具行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綠居家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巧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3日與被告就「桃園區鎮一 街之系統櫃廚具」訂立承攬契約(下稱A工程),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8萬0,600元,並於同年4月28日收受被告交付之定金2萬4,180元,A工程至業主家中安裝時,因運送過程中不慎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故此部分待更換,其餘櫃具則已置於業主處,而被告於同年6月9日向原告表示,就A工程除更換上開凹損部份外,再追加「檯面濾」等,最後議價總額為10萬元,然被告遲未告知後續處理方式,甚至表示要將訂製廚具移至其他案場使用,在未和原告商討通知下,自行全額退款予業主,致原告所承攬之A工程因此終止,由於A工程之系統櫃廚具計6萬0,221元為規格定製品已無法再利用,致原告受有此部分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原告遂依行業習慣及民法第511條規定,沒收被告所付2萬4,180元定金,然被告卻認為原告應返還該筆定金,遂就兩造另配合之「山鼻二路之系統家具工程」(下稱B工程),寄發存證信函單方面主張於B工程中折抵,將B工程原應給付之承攬報酬10萬8,656元扣除2萬4,180元後,僅支付8萬4,476元,是被告尚欠原告2萬4,180元未給付,乃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A工程因提前終止之材料費損害6萬0,221元及B工程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8萬4,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A工程為三方(即兩造與業主)議定安裝系統櫃 廚具,業主支付定金4萬3,300元予被告,被告則支付定金2萬4,180元予原告,因原告運送過程致「上下系統櫥櫃」凹損,三方達成換貨共識,且原告與業主議價後變更為承攬報酬總額10萬元,惟原告不欲履約拒絕出貨予業主,是A工程終止係可歸責於原告,應由原告自負損害,嗣因業主向桃園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提起消費爭議申訴,且原告不願處理,被告經與業主溝通後於113年1月30日退還定金4萬3,300元,而被告交付原告之定金2萬4,180元原告未歸還,被告遂於113年7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以B工程之承攬報酬與其應返還之定金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249條第3款、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7、23頁), 可知兩造約定之A工程承攬報酬原為8萬0,600元,後經議價變更為10萬元,是兩造間訂有A工程之承攬契約,堪以認定。復觀諸卷附之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51、53頁),原告分別於111年10月5日、112年7月11日對被告表示:「P那個已經不是錢的問題了 我想到做完還要被刁難 我就也不想換了他個性就是如此 先放著吧」、「(被告:@義荃Bill怎麼辦,Peter還是想跟你買......?)不處理 浪費時間」、「(被告:Peter如果要求都不改,只按之前的交貨呢?那我們要交。)放屁 誰理他 走法律吧 別再煩我 別再跟我提到他 謝謝 最後一次 不然 請你們以後找其他廠商」等語, 堪認原告確有不願為後續給付履行之情,且參照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第1項規定,原告須待工作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工作未完成前即無報酬請求權,故原告之履行義務,亦未因被告之未給付報酬而免除,故可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債務不履行(不完全給付)。再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93、94頁),可知原告於兩造訂約後未依約履行,經被告催告後仍拒絕履行,被告乃請求歸還定金,衡此,被告乃係行使民法第254條規定之解除權而解除契約,而非依民法第511條所定之定作人即被告任意終止權而終止承攬契約,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負因契約任意終止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萬0,221元,難認有據。況且,原告所請求之6萬0,221元損害,是否係因原告運送之系統櫃廚具受損本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之部分,亦不無疑問,自亦不得轉嫁被告負擔,併此敘明。 (三)第查,A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債務不履行而解約,已如上述 ,依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原告應將定金2萬4,180元返還被告,而不得予以沒收。又兩造另訂有B工程承攬契約且原告已完成工作,被告依約尚應給付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兩造互負上開債務,且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基此,被告以其得對原告請求返還之定金2萬4,180元,主張與原告對其請求之B工程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二者互為抵銷,洵屬有據,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B工程承剩餘承攬報酬2萬4,180元,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萬4,40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