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日期

2025-02-13

案號

SLEV-113-士小-2301-2025021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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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01號 原 告 郭紜漪 被 告 尹○耀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尹○宇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蘇○云 (真實姓名及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尹○耀為民國00年0月出生,未滿18歲,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又尹○宇、蘇○云為被告尹○耀之父母,若於判決上記載上開人等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等資料,亦有揭露被告身分資訊之疑慮,爰將被告尹○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真實姓名及住居所併予遮隱(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13年4月20日遭不明人士詐騙,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新臺幣(下同)94,088元,匯入被告尹○耀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被告尹○耀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尹○宇、蘇○云共同返還上開款項予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088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尹○耀於就讀國中時間,遭詐騙集團佯稱中 獎,並自稱其為金管會,以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有問題為由,要求被告尹○耀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出,被告尹○耀因而陷於錯誤,方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詐騙集團,被告尹○耀亦係受害者,且原告所匯入之94,088元,並非被告尹○耀所領出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資金關係或填補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給與關係或出捐關係),而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補償關係所由生之契約經解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5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其所受之利益已不存在者,免負返還或償還價額之責任,民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知無法律上之原因,並不以無過失者為限,即因過失而不知,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3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依前開說明,原告既主張係因受詐騙集團詐騙,並 依指示將94,088元匯入本案帳戶中,則原告顯係有意識地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詐騙集團成員之財產,是本件實屬「給付型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乃存在於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與被指示人(即原告)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尹○耀(即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於匯款後發現其遭騙欺集團成員所欺騙,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94,088元,基於債之相對性,自應對受領給付之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給付關係以外之帳戶所有者即被告尹○耀。再者,依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原告於113年4月20日12時32分許匯款94,088元至本案帳戶後,旋於同日12時43分至12時49分間遭提領一空,而被告尹○耀主張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均遭詐騙集團成員所騙走乙情,現由本院113年度少調字第774號事件審理中,可見被告尹○耀所有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則現無事證可認被告尹○耀實際保有原告匯入款項之利益,自無從認定被告尹○耀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尹○耀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節,於法未合。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尹○宇、蘇○云現有因原告匯出94,088元而獲致任何利益,則原告請求告尹○宇、蘇○云應一同返還不當得利94,088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08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第436條之2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 2,250元,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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