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1
案號
SLEV-113-士小-2311-2025032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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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11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劉方琪 被 告 黃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市立天文館)地下停車場B1、B2車道口時,因涉有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廖靜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碰撞。經送廠維修後,計支出修復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8,658元(含工資費用:26,793元及零件費用:1,865元),原告已全部依保險契約賠付予廖靜雯,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原告自得代位求償。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之規定,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8,6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覺得自己並無過失,伊沒有撞到B車,當時伊 與廖靜雯是在臺北市立天文館地下二樓,出地下二樓往地下一樓的地方有一個竿子,當時伊駕駛A車已經出了那竿子,出匝道後要上去地下一樓,B車是從地下一樓要往地下二樓,B車的速度很快,伊當時還是行進中,伊要禮讓B車下來,伊就停下來後再後退,當時雙方都在車上,B車駕駛是一位小姐還跟伊講說不要動,她來就好,因為她看到A車車尾有撞到那個竿子,伊不知道對方撞到什麼,A車的車身無擦撞痕跡,行車紀錄器畫面過太久已無保留。當時雙方是對向車,伊倒車怎麼可能撞到B車前面。伊不知道原告保戶有報案,當時會車沒有撞到,B車駕駛也沒要求伊留下來,就各自離開。伊是收到開庭通知才知道B車駕駛後來也報案。原告應該提出行車紀錄器。原告保戶的刮痕很多,一個往上一個往下不會這樣,應該是原告保護自己開車刮到牆壁,伊沒有撞到原告保戶,伊認為本件是在之後到3 點半之前原告保護自己發生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與其保車即當時由林仁傑駕駛之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因而受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A、B兩車有發生碰撞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受理處理案件證明單、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等證據,充其量僅不過能證明B車有受損、進廠維修、申請保險理賠及向警方申告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等情形,尚無從證明A、B兩車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碰撞。原告未能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紀錄器供本院參酌,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原告主張A、B兩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碰撞,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乏其所據,為不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65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 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