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V-113-士小-2328-20250324-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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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28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楊勝凱 被 告 張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321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3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321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玉修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84,0 00元(包括鈑金拆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0年11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22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1日本件事故發生 時,已使用1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521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塗裝費用後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61,321元(計算式:鈑金拆 裝28,800元+塗裝30,000元+零件2,521元=61,321元)。從而,原 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1,321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5,200×0.369=9,29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5,200-9,299=15,901 第2年折舊值    15,901×0.369=5,8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901-5,867=10,034 第3年折舊值    10,034×0.369=3,70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0,034-3,703=6,331 第4年折舊值    6,331×0.369=2,33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331-2,336=3,995 第5年折舊值    3,995×0.369=1,47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995-1,474=2,5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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