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保證金
日期
2025-03-03
案號
SLEV-113-士小-2330-20250303-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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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330號 原 告 廖美珠 被 告 天母雅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伯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因施作室內裝修工程繳納押金新臺幣(下 同)5萬元予被告,然於工程完成後,被告以工班搬運時損壞大樓B棟5樓及地下室電梯門框,致門框不鏽鋼表面凹陷與刮痕為由,要求原告修復而不返還押金,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未修復大樓B棟5樓及地下室電梯之門框所以 未返還押金,原告施工期間為民國113年3月至5月,當時大樓只有原告在施工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被告所提出之照片(見本院卷第63至75頁),可 見電梯之門框確有受損,原告亦不否認有於上開期間施工之情,衡諸門框如此凹損,非一般住戶正常出入所得造成,而原告既有於此期間裝修施工,衡情可認應為原告施工期間所造成。另參諸被告所提出之天母雅宴裝潢施工管理辦法(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可知於原告修復完成前,被告得拒絕返還保證押金,就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難認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