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24
案號
SLEV-113-士小-527-20250324-2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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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527號 原 告 彭騰睿 被 告 林雅雯 林宜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參加心相印會館婚友社 ,並繳納會費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經業務員勸說升卡可看會員照片,而於110年6月間繳納1萬5,000元,惟該婚友社於111年8月間單方面解除契約,原告於111年10月間至該婚友社地址察看已人去樓空,被告應返還會費3萬5,000元及1萬5,000元與未使用點數6,000點,乃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6,000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 其簽約當事人分別為原告及天機國際有限公司,可知與原告成立契約之相對人應為天機國際有限公司,而被告林宜鑫僅為服務專員,非契約當事人,被告林雅雯則未於該契約上簽名,是系爭契約自係存在於原告與天機國際有限公司之間,要與被告二人無關,故原告請求被告負契約責任,尚無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萬6,000元,及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