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4-10-11
案號
SLEV-113-士小-669-20241011-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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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669號 原 告 曾言翎 被 告 王立柔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住戶,原告臺北市○○區○○路0段0號27號3樓,兩造為上下層樓之住戶關係。被告前因不滿原告反應被告住家嗓音問題,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在其4樓住家大門外側張貼公告,內容略為「致27號3樓住戶的公告2022.03.16公告人:27號4棲住戶。您常來反映「是不是有東西掉落地面」或「是不是在打掃、整理東西」,讓我深感困擾,因為無論有沒有這些狀況,這類聲響都不是多數人認定的「噪音」,我也不須因為這些情況向您報告。事實上,有人生活的地方本來就會面基本的聲響,在合理範圍內都不算噪音,這正是為什麼法律對「噪音」有明確的定義,並非由個人隨意認定。最近幾個月,您曾在『晚上8點半」前來詢問「剛剛是不是有東西掉到地上」,但我那時只是在吃飯。您也曾在下午4點及下午2點來敲門反映我的地板有聲響,但我只用吸塵器打掃不到5分鐘而已。我不會在三更半夜大掃除,也不會故意拿吸塵器狂砸地板,使用的時間也都很短,但現在您連大白天用吸塵器打掃幾分鐘,都要抗議,已經到了不可理喻的地步。我每次都試著提醒您,別人的生活不是繞著您轉,也許是您要調整自己的認知和心態。但經過這幾次的徒勞,我已經完全放棄與您溝通了。如果您真的認為我在「 製造噪音」、「干擾他人生活」,以下列出各種第三方公正管道,請您直接請他們來仲裁。比起大力敲我的門問東問西或半夜跑到4樓眾住戶門前站崗偷聽,這樣對彼此都比較舒適 、有效率...」(下稱系爭公告),系爭公告內容指稱原告 有至被告住處「偷聽」與事實不符。但被告竟張貼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致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在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是為了與原告理 性溝通、保障自身權益,且其內容用字理性、語氣禮貌,毫無侮辱、誹謗或攻擊之嫌。且根據伊提出之蒐證影片及原告留下的藍色公告,足以證實原告確實曾在被告及同樓層其他住戶的門前守候、徘徊及聽取室內聲響,此舉已對被告造成心理壓力,並且讓被告感到隱私權遭受侵害。因此伊才會在自家住處門上張貼系爭公告,且原告對伊提告妨害名譽之刑事案件已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9632號),原告不服提起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度上聲議字第6996號駁回再議確定,顯見伊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17日在被告住家大門外側張貼 系爭公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公告及現場照片等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內容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形,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確有於111年1月起,因認經常聽聞天花板之碰撞 、掉落、摩擦等聲響,而至而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係來自被告住家,經拜訪被告後,日後仍有多次聲響,再次至4樓公共區域探查,發現音源係來自被告住家,遂在被告住家前敲門求證約3次。足認原告確有因認遭被告住家聲響干擾、而有多次至4樓公共區域尋找音源及欲與被告溝通之行為。再原告確有張貼內容為:請凌晨活動住戶手腳動作輕柔,三更半夜我要找音源,我很恐懼,拜託等語,並記載「1/29 1 22/AM留」等語之字條,於4樓公共樓梯間,顯見系爭公告內容提及「半夜跑到4樓眾住戶門前站崗偷聽」並非虛構事實,雖原告認「偷」聽乙詞,係不法侵害其名譽權,然該等用語應僅為形容原告夜半私下尋找音源之舉動, 且核系爭公告張貼處及前後文意,應是指3樓住戶於門外在 被告未知之情形下靠近門豎耳追音之行為,被告為維持居家安寧而對該等行為適當阻撓,且核系爭公告內容用字遣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無達到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程度。而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亦均為類此認定。爰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張貼之系爭公告係對其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云云,舉證不足,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提出之全部事證,尚不足證明其主張 被告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乙節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原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