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1-06

案號

SLEV-113-士小-727-20250106-1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727號 原 告 陳俊翰 被 告 徐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士林區,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萬2,774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3,381元。經核,原告上開擴張部分,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7日22時44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士林區基河路大南路口時,因向左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且未打方向燈,致撞上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下稱B車),原告需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0,029元,並請求精神慰撫金1萬3,352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3萬3,381元。 三、被告則以:B車從後面追撞A車,被告有打方向燈,因剛綠燈 要起步速度很慢,就被撞了,如果原告有注意不應該會撞到,B車右前車頭撞到A車左後車尾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發生系爭車禍,B車受有損害之事 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初判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車禍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見本 院卷第102頁),其鑑定意見雖認A車為肇事原因,然經本院分別當庭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被告行駛車輛於基河路最外側車道停等紅燈,原告車輛在其後方同車道偏左,綠燈後被告車輛經過路口後,遇有道路畫設的機車停車格(停車格上停有機車),被告停住後偏左,準備繞開停車格,左側一台計程車先行經過,被告待計程車過後向左偏移要繞開停車格時,原告車輛自後方經過時與被告車輛相撞。」等內容;及B車行車紀錄器畫面影像光碟,得有:「原告所提供之影片,為前後及兩側鏡頭畫面,依畫面所示被告車輛在車道最外側在前,原告在其後方,被告遇有前方機車格之後見有煞車燈(無方向燈),原告向前後與正欲左切之被告相撞,被告左後車與原告右前車相碰撞。」等內容,可知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兩車行駛於同一車道上,A車為前車,B車為後車,A車雖因為閃避其前方機車格而向左偏移,惟仍行駛在原車道內,而非變換車道或重大偏移,B車則於A車閃避時已可注意到A車之狀況而仍欲超車A車,在未保持安全距離下,超車A車而發生系爭車禍,是B車於超車時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與其他車輛間之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原因,被告則無過失,就此,上開鑑定意見為本院所不採,故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3萬3,381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原 告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4,000元(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鑑定費3,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