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4-11-08
案號
SLEV-113-士小-735-20241108-3
字號
士小
法院
士林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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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小字第7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皓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沈志揚 許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 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之規定,此於對小額事件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時,亦有準用。又關於上訴利益之認定,係以原判決主文與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兩者互相比較結果有差異,若原判決之結果較訴之聲明無不利之情形,上訴人即無上訴之利益(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9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新臺幣( 下同)43,758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3日判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顯見本院第一審判決結果並未予上訴人不利之判斷,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並無上訴利益,核屬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法律規定,應由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彥婷